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五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旅館內,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介壽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東門街二十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一公克)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淨重○點○五公克)各一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之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公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點○三八公克)經鑑驗後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件可查,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五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復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在警詢時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惟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三八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