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3年06月21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27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