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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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公寓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四之一號內查獲,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甫因施用毒品經查獲,竟明知案件在偵查中,仍再次施用,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司法追訴程序,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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