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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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板手貳支、鑰匙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持自備之鑰匙1支,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2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安和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竊得之8125-PS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8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781-HU號車牌)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1輛、7781-HU號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六角板手2支、供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牌號7781-HU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六角板手2支、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揭分別攜帶前往竊盜現場之六角板手2支及螺絲起子1支,其中六角板手1支全長26.5公分,1支全長23公分,另螺絲起子全長19公分,且該等器械除握柄部分為塑膠製外,其餘部分則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頂端並均為尖銳,有本院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情形及卷附照片2張可參。按此,依社會一般通念,該等器械,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應均屬兇器,可資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上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施用毒品及贓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卻無視法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所竊取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上揭六角板手2支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揭事實
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上揭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揭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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