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小鏟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塑膠小鏟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塑膠小鏟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旋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5月15日起送強制戒治,迄至93年1月9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認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在案。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1月15日上午9時時15分許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49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97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於97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應訊後,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再於97年8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及塑膠小鏟各1支、夾鏈袋2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編號流程暨管制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幀。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及塑膠小鏟各1支、夾鏈袋2個。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1月15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及塑膠小鏟各1支、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