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相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