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旁貨櫃屋其所經營之中古手機攤位上,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來兜售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遭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低價買受之,旋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自行搭配電池一個及充電器一個,以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段吳 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前開行動電話,為甲○○所有遭竊之物,業據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甲○○係以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價格購得前開行動電話,被告卻僅以一千元之低價買入,而 段吳炒 亦表示:係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朋友說被告賣得比別人便宜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該行動電話來源異常;另一般通信業者為擔保所出售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確性,於購買二手行動電話時,均會檢視出售人之證件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追索無門,加以目前行動電話竊案、搶案頻傳,業者為求自保,均要求出售者填寫切結書,以擔保所出售行動電話來源無疑,尤其前開行動電話未附產品保證書,亦無適當外包裝,被告竟未曾詢問或要求出售者填寫資料,自難稱其不知前開行動電話為贓物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行動電話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
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遭不明人士竊取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見一四八七八號偵卷第七、四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見一四八七八號偵卷第一一頁),惟此僅足以證明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甲○○所有遭他人竊取之物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所購買之物品屬於贓物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買者,始足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於買受贓物之初,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有無贓物之認識,則應參酌行為人購買贓物之交易對象、方式、價格及贓物之屬性、外觀、使用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交易價格之高低並不足以做為判斷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有贓物認識之充分必要條件。
㈢被告原係在臺中縣○○鄉○○路○○○號旁擺設攤位經營中古手機買賣,嗣於九
十一年七月底結束營業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鄰居 楊招明 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三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述:前開行動電話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伊經營之路邊攤位上,向一名二十歲左右的男子,以一千元價格買來的等語,足見本件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主動前往上址向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被告兜售前開行動電話,而被告亦係在其所經營之路邊攤位公眾得出入之處,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易,就交易方式而言,並無明顯悖於一般中古手機交易之處。其次,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參以今日通訊產品廠牌、型式之多樣化,且新產品不斷推出之情形,中古手機之價格,實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未如全新手機有一定之客觀價格。而出賣人削價求售之原因甚多,其中多涉及出賣人之個人因素,並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必然為贓物。苟非出賣人主動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就前開行動電話之交易價格而言,被害人甲○○陳稱:該行動電話是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以一千九百九十元買來的(見一四八七八號偵卷第四一頁),被害人甲○○以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價格買入前開行動電話,經過半年之折舊後,被告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得,交易價格難謂顯不相當。雖檢察官經由網路查詢結果顯示:相同廠牌型號手機市價約在二千九百元至三千四百元不等(見一四八七八號偵卷第四七頁),惟此乃各店家對於全新手機之報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此由被害人甲○○原先購入價格亦遠低於二千九百元即可得知),尚無從做為被告係以顯不相當價格購入前開行動電話之佐證。再者,行動電話並未具有一定之專屬性(如汽車有車主登記之證明文件),其交易不須經過一定之公示程序(如登記)。一般人並無法由該商品之專屬性或交易手續以判斷其持有者,是否係因財產犯罪而持有,且依卷附前開行動電話之照片顯示(見一四八七八號偵卷第三三頁),該行動電話外觀完整未有損壞,一般人亦無從由該商品之外觀、使用方式得知是否可能屬於贓物(如汽車可經由電門、車鎖等防閑設備有無遭到破壞以資判斷是否可能為贓物)。同時,關於中古手機之買賣,由於買賣雙方會當場檢視手機功能是否完好,是以一般均未附有說明書或保證書,且因所買賣者為開封使用過之商品,故無外盒之包裝,此為中古手機買賣之常態,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知悉前開行動電話為贓物,尚非有據。至被告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前開行動電話後,雖再以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他人(即段吳炒),然此係包括充電器(電池則為被告購入時即附隨在內)及事後維修服務之費用,業據被告及證人段吳炒共同陳明在卷(見一四八七八號偵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被告既為從事中古手機買賣之人,其以低價購入中古手機後復以高價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亦屬當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行動電話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㈣再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訊、偵查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致表示: 伊買 受前開
行動電話時,有登記出賣人之年籍及手機廠牌、型式、序號等資料在讓渡書上,但是九十一年七月底結束營業後,就把資料丟掉,所以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年籍資料(見一四八七八號偵卷第三○、四○、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楊招明右揭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結束營業之情相符,且遍觀卷內,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自難執此推斷被告於購買前開行動電話時業已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前開行動電話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家慧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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