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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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耀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日本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公司「Nintendo」商標字樣之任天堂DS遊戲機之R4轉接卡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54號被告施耀翔侵害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期滿。扣押物(10
3年度白保字第2967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而扣案之任天堂DS遊戲機之R4轉接卡1個,屬仿冒日本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公司「Nintendo」商標字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97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7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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