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
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於104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