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 黃乾龍 訴訟代理人 吳白玉 被上訴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東向慢車道、繪製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處,暫停下車購物,本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竟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慢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門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萬5053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7690元、交通費3萬4700元、看護費11萬9000元、機車維修費59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7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161萬2393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32萬8456元,故就上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及交通費部分(合計8萬7443元)捨棄不請求(按: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24萬10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5
2萬4950元(按:原判決未扣除上訴人捨棄請求之金額,誤載為161萬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惟於原審則以: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最多只能賠償5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5770元,及自104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為上訴人其餘敗訴判決部分,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11萬9000元、機車修理費5950元、工作損失69萬18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萬1013元,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7萬5770元本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逾50萬元請求部分(即20萬元)不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右髕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右膝髕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迄今半蹲略可再蹲下些,但無法完全蹲下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髕骨骨折術後併僵直乙情可證,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受雇從事手工麵製作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有五筆共有土地;被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審酌其右髕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迄今無法完全蹲下之事實,惟本院就此慰撫金金額應為如何審酌及審酌金額,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0萬元本息,並非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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