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宏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宏政與 邱巧麗 (邱巧麗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之九十二年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以邱巧麗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籌備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事實欄,下同)五百萬元之「理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復推由江宏政覓得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記帳業者(下稱本案記帳業者)提供公司登記所需資金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相偕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以理德公司籌備處邱巧麗之名義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本案記帳業者於該日匯入五百萬元至本案帳戶及製作不實之「理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本案記帳業者旋將此繳納證明及資產負債表交付不知情之聯智會計事務所 劉錦漢 會計師,劉錦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具理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本案記帳業者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理德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併同前述會計師簽證文件等資料,於同年月四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申請設立登記,又在同日將本案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悉數轉出,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誤認一切合法,於同年月七日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等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江宏政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江宏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參照),且經本院調閱理德公司登記案卷屬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違反各罪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此定義並無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均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並無該特定關係,而係與共犯邱巧麗(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本案記帳業者(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實行。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得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除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外,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與邱巧麗、本案記帳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無實質影響,不贅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錦漢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罪處斷。第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公訴意旨雖漏論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行,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所為刑度之協商並無不洽,茲依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按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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