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迅盈有限公司(INSTANTGAINLIMITED)法定代理人 楊豐鵬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相對人 范加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2月11日(發文日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固有桃園地院101年12月11日桃院晴
99司執全水字第68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該地院102年1月14日桃院晴99司執全水字第68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之101年10月3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