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告 陳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貸款契約第四條第五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期限五年,前三個月零利率,第四個月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計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