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娜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38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安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E種第451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位偽造之「 郭彩雲 」署名壹枚、「彰化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2352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位偽造之「郭彩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安娜係郭彩雲之女,其明知郭彩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即因膽管炎等疾病,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常有嗜睡、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等情,並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意識混淆之情狀,林安娜竟未獲郭彩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持其代為保管之「郭彩雲」印鑑章,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冒用郭彩雲名義,接續填寫「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保管箱退租通知書」2紙,並在其上「承租人」欄位內偽簽「郭彩雲」署名1枚及盜用「郭彩雲」印鑑章蓋印,以表示郭彩雲欲將先前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451號保管箱、E種第2352號保管箱予以退租,繼之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承辦行員辦理退租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對於保管箱租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彩雲其餘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 林安誠林崇誠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未存有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之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誠、林崇誠、證人 林真娜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0035號卷㈨第2212頁至第2120頁,99年度他字第10035號卷第3570頁至第3577頁、同卷第3632頁至第3636頁,100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㈠第192頁至第212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9月20日彰中正字第100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保管箱出租契約、保管箱租戶資料暨開箱印鑑卡、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10
0年9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290號函暨所檢附之郭彩雲護理紀錄、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16日北總外字第0990025503號函暨所檢附郭彩雲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0035號卷㈩第2279頁至第2292頁,100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㈠第4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郭彩雲同意,盜用「郭彩雲」印鑑章、偽簽「郭彩雲」署名進而偽造郭彩雲名義之退租通知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先後冒用郭彩雲名義填寫2份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持交給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用以辦理「E種第451號保管箱」、「E種第2352號保管箱」之退租事宜,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同一辦理退租保管箱之目的而以相同手法犯之,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用郭彩雲名義填寫「彰化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2352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彰化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451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之101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已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有偽造「彰化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2352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後行使之犯行,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原審未一併審理,自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安誠等人之請求,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安誠等人和解,犯後態度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安誠、林崇誠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林安誠、林崇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謂毫無悔意,是檢察官上訴尚非全然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尚稱良善,被告冒用其母郭彩雲名義辦理保管箱退租,對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管理保管箱租用業務造成影響,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安誠、林崇誠間係姐弟關係,彼此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乙情,有告訴人林安誠、林崇誠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林安誠、林崇誠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2352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彰化銀行中正分行E種第451號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各1紙,雖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業已持交予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郭彩雲」署名各
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其上蓋印之「郭彩雲」印文,係盜用郭彩雲印鑑章蓋用,非屬偽造印文,故不予沒收,特予敘明。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犯後已與告訴人林安誠、林崇誠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並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犯罪可責性較輕,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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