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21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8月
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家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2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數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辯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