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上訴人 陳彥叡 (原名 陳富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104,101元,及其中96,776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再轉讓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01元,及其中96,776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01元及其中96,776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公示送達未到場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揭規定,無視同自認之適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輾轉自中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及被上訴人曾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之事實,至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乙節,本院審酌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債務資料雖均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中華銀行系爭債權云云,惟該文書均係由中華銀行或翊豐公司單方面製作,且中華銀行或翊豐公司究竟依憑何資料而為該記載,該記載是否屬實,完全未見有任何憑據或佐證以擔保其憑信性(例如:中華銀行依據被上訴人歷來交易情形,經由電腦逐一紀錄而製作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或帳務查詢紀錄等資料),自難徒以該文書空言指稱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債權云云,即遽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01元,及其中96,776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