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誼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㈢97年間,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⑵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12月8日97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3案之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與前揭第4案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接續執行。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嗣於100年12月12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1年2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周俊誼猶未能戒除毒品之施用,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11日、6月28日採尿時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於前揭時間,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及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2100號卷第5頁、毒偵2318號卷第5頁),均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周俊誼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周俊誼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整個月一直在感冒吃斯斯感冒膠囊、諾比舒冒感冒藥,另外於101年6月5日及101年6月25日亦曾服用中藥感冒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28日因保護管束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後,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635ng/ml、7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聯在卷可證(參毒偵2100號卷第2、4至5頁、毒偵2318號卷第2、4至5頁)。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此外,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上揭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函文,足認被告分別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1年6月21日採尿時,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內雖勾選「有」,但內容僅記載「感冒藥」,並未明確說明或記載其服用之藥品名稱。另其於101年6月28日採尿時在「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則直接勾選「無」,此有各該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參參毒偵2100號卷第2頁、毒偵2318號卷第2頁)。被告嗣於101年7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5月份都在感冒,我整個月都在吃成藥,我是吃斯斯感冒膠囊跟諾比膠囊,5月份開始,至直到6月11日還有在吃云云(參毒偵2100號卷第29頁)。被告前後所述其服用藥物之情形,不論服用之時間、服用之藥品種類,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上開各節不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各節,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可疑。
⑵又查,斯斯感冒膠囊含有可待因、Methylephedrine成分,
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或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至該藥(斯斯感冒膠囊)內含之Methylephedr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號函解釋甚明(參毒偵2318號卷第20至22頁)。另「諾比舒冒日夜感冒膜衣錠」,依其仿單並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含有phenylephrineHC1成分,於服用該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則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0年5月10日出具之FDA管字第1000023794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頁)。本案被告經採樣送驗之尿液,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猶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已足為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呈有毒品偽陽性反應之此項可能。準此,縱被告曾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諾比舒冒感冒藥,揆諸前揭說明,亦當無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當可斷定確屬無稽。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有服用中藥,並請求本院再次鑑定云云。惟
承前所述,被告在二次至觀護人室採尿時,並未曾提及其有服用中藥之情事。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說明有服用中藥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其所服用之中藥,亦語焉不詳,僅空泛表示:就是感冒吃的感冒藥,是藥房配的感冒藥。是我母親幫我拿的,中藥大概是5月底或6月初的時候配的。不清楚藥房是否有中醫師執照,藥袋上也沒有寫自己姓名的處分箋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況依被告所供,中藥之配藥時間分別為5月底、6月初,距今亦有4、5個月,是被告縱可提出任何中藥包,該中藥包與被告有無關連?被告究竟是在何時取得?有無服用?服用情形為何等重要事實,均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佐證,本院尚無從依據被告個人前揭前後不一致之片面之詞據以論斷。是被告請求將中藥再送請鑑定,無從准許。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及101年6月28日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12月8日97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未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