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靖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靖海經營汽車保養廠,但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外購物,結束後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新路1段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北新路往碧潭方向返回保養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各節,貿然自中華路右轉北新路1段,適有行人 呂鄧秀蘭 同疏未經由人行天橋卻逕自從○○○區○○○○○路,張靖海閃避不及撞倒呂鄧秀蘭,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腦震盪、右側橈骨及腕部骨折等傷害(現肢體運動功能已明顯改善);張靖海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即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呂鄧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張靖海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鄧秀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行車路線之網路地圖及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01年6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3342號之函文(告訴人經腰椎椎骨成型手術及藥物治療,其肢體運動功能明顯改善)等件在卷可稽;又查被告雖自承經營利隆汽車保養廠,且曾對告訴人出示保養廠名片附卷,然被告供稱其無庸負責試車,師傅會試,當日係出外購買電腦,且車子是向客戶朋友借來開等語明確,尚查無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之積極證據,且公訴人亦無其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承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本件車禍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對被告所犯罪名為攻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查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即告訴人呂鄧秀蘭,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本,但被告既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為即係該當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此部分事實與罪名之認定,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呂鄧秀蘭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前者,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持續看診復健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業已函覆本院稱告訴人術後及給予藥物治療,其肢體運動功能明顯改善,並非如檢察官所述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後者,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包含強制險理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呂文彰 嗣後業已回覆收到賠償,告訴人當庭表達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與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事實及法條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情節非輕,但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如上所述),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