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19日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89年10月23日);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11月又2日,並於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中盛巷11號前,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為代步之用,嗣因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登峰橋附近時,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惟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53毫克,警方依法告發並查扣車輛後,乙○○隨即離開,翌(22)日再查車籍資料,發現車輛失竊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失竊資料、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及贓物領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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