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至31日之某時許,在其男友 李謹宏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以由李謹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致產生煙霧後,與李謹宏一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
2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68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景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6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185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6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林景雲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
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A案);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B案);B案之犯罪時間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於緩刑期間因犯B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A案之緩刑宣告固尚未撤銷,然其後仍有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就A、B案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確定後,其前已執行完畢B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以不論處累犯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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