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 黃陳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 黃金標 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子黃金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前往大陸旅遊結識被告,被告當時於大陸早已婚嫁生子,惟因生活困苦,企盼來台打工以維家計,黃金標竟與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假結婚,同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原告自黃金標處得悉上情後,曾責其不該為違法之事,黃金標因羞愧而搬離家中,惟被告來台後,根本未與黃金標同住乙戶經營婚姻生活,詎黃金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糖尿病引發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遍尋被告盼其出面協助處理勞保死亡給付,然根本無法尋得被告行蹤,方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請求協尋,惟至今仍無被告下落,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宗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子黃金標為使被告順利來台打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假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盧宗男到庭證稱:「我問他(指被告),你結婚怎麼不帶太太來給我看,他說他當初和甲○○結婚只是為了要幫忙甲○○來台打工,並不是真的要娶她。」等語綦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入境後即行蹤不明,迄本院函查時止均查無出境記錄乙節,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淡警安仁修字第0九一0000九二九號函在卷可憑外,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足證黃金標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係為便利被告來台工作,二人確無結婚之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為黃金標之母,因黃金標業已死亡,乃訴請確認黃金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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