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錦鐘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讓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應處罰鍰新台幣肆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三K-三四九號營業大貨車交由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 黃國寶 駕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分許,黃國寶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義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經警查獲,當場舉發,因異議人不於期限內繳交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罰鍰最高額,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人則以其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被舉發違規之情事,自無從於期限內繳交罰鍰,突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竟以異議人不於期限內繳交罰鍰為由,依罰鍰之最高額處罰,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黃國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闖紅燈,逾期仍拒繳罰鍰,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已被註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執、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被舉發一案,員警當場開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均交由黃國寶簽收,而未將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有該通知單二紙黃國寶之簽章可稽,復經證人即台北區監理所裁罰課之職員 趙于舒 證述明確,此外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黃國寶有將該通知書交付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被舉發之事,當然無法於通知書內所定期限內繳交罰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罰鍰之最高額,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原因、情節等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