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付利息,並得隨時依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其中本金為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利率核定標準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錢,目前無能力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其中本金為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利率核定標準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其中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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