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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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福
被   告  潘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
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
,0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6個
月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尚積欠4個月租金未繳納。又
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9日屆期,未再續約,被告迄未遷
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7月
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6,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保證
金後,尚積欠4個月租金未繳納,且於108年7月9日租期
屆滿後,仍未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
告自租期屆滿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於租賃關係消滅(108年7月9日)後,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7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
合計31,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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