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原   告  洪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黃紹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雄
被   告  黃長編
       黃豊富
       黃慶昌
       蕭漢奎
訴訟代理人  蕭振杰
被   告  張志興
       江明宗
       江棟梁
       李黃甚
       江明城
       黃文聰
      江 廖彩娥
       黃建逢
       黃雅涵黃圓
       黃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波   住同上
被   告  黃曾素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
被   告  張月娥   住南投縣○○市○○里○○街○○巷○號
       許菊    住南投縣○○市○○里○○路○○巷○○號
       連范軒連麗華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黃淵煥   住南投縣○○市○○里○○路○○巷○○號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設南投縣○○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鄭傑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七
一七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面積八九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江明城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⑴,面積三五三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月娥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
⑵,面積五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江棟梁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二九六之
三○⑶,面積八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明宗、江廖彩
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
二九六之三○⑷,面積八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漢奎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⑸,面積三六三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連范軒即連麗華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
⑹,面積三六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長編、黃豊富、黃
慶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
號二九六之三○⑺,面積八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黃
甚、黃文聰、黃建逢、黃曾素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⑻,面積三六八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紹南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
⑼,面積二七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雅涵即黃圓、黃樟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二
九六之三○⑽,面積八四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志興單
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11),面積二六六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許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二九六之三○(12),面積
二六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淵煥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其
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65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淵煥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2,66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許菊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8,46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志興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2,76
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雅涵即黃圓、黃樟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3,68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紹南單獨取得;F部分,面積8,29
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黃甚、黃文聰、黃建逢、黃曾素
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部
分,面積3,6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長編、黃豊富、黃
慶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H
部分,面積8,96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蕭漢奎單獨取得;
I部分,面積8,96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江明宗、江廖彩
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J部
分,面積5,42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江棟梁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K部分,面積
3,53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月娥單獨取得;L部分,面
積8,9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江明城單獨取得;M部分,
面積3,63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連范軒即連麗華單獨取得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經南投地政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
量如附圖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7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
之聲明部分,係依南投地政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黃長編、黃豊富、張志興、江明城、黃建逢、許菊、連
范軒即連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
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惟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紹南、黃慶昌、蕭漢奎、江明宗、江棟梁、李黃甚、
黃文聰、江廖彩娥、黃雅涵即黃圓、黃樟、黃曾素蘭、張月
娥、黃淵煥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長編、黃豊富、黃建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
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張志興、江明城、許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連范軒即連麗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紹南、黃長編、黃豊富
、黃慶昌、蕭漢奎、張志興、江明宗、江棟梁、李黃甚、江
明城、黃文聰、江廖彩娥、黃建逢、黃雅涵即黃圓、黃樟、
黃曾素蘭、張月娥、許菊、黃淵煥所不爭執;而被告連范軒
即連麗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雜木、荔
枝樹、臨時工寮及水塔等情,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會同
兩造及南投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核實相符,有上開勘驗期
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在卷為憑,兩造就此亦
不爭執。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黃紹南、黃慶昌、蕭漢奎、江明宗、江棟梁、李
黃甚、黃文聰、江廖彩娥、黃雅涵即黃圓、黃樟、黃曾素蘭
、張月娥、黃淵煥、黃長編、黃豊富、黃建逢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均為同意之表示,被告張志興、江明城、許菊提
出書狀為同意之表示,且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形狀均尚屬完
整,無礙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權之利用,足見原告主張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符合
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
濟利用,應屬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為採
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長編、黃
豊富、黃慶昌於78年6月29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
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原告及被告江棟梁於
88年11月17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債權額8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市農會,被告張月娥於103年
4月1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債權額1,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市農會,原告對抵押權人南投市農
會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南投市農會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
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南投市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黃長編、黃豊富、黃慶昌、
江棟梁、張月娥、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洪秀霞│36/6064│
├──┼───────┼─────────┤
│2│黃紹南│74/1440│
├──┼───────┼─────────┤
│3│黃長編│37/2160│
├──┼───────┼─────────┤
│4│黃豊富│37/2160│
├──┼───────┼─────────┤
│5│黃慶昌│37/2160│
├──┼───────┼─────────┤
│6│蕭漢奎│1/8│
├──┼───────┼─────────┤
│7│張志興│17/144│
├──┼───────┼─────────┤
│8│江明宗│1/12│
├──┼───────┼─────────┤
│9│江棟梁│423/6064│
├──┼───────┼─────────┤
│10│李黃甚│110/7200│
├──┼───────┼─────────┤
│11│江明城│1/8│
├──┼───────┼─────────┤
│12│黃文聰│370/7200│
├──┼───────┼─────────┤
│13│江廖彩娥│1/24│
├──┼───────┼─────────┤
│14│黃建逢│74/5760│
├──┼───────┼─────────┤
│15│黃雅涵即黃圓│111/5760│
├──┼───────┼─────────┤
│16│黃樟│111/5760│
├──┼───────┼─────────┤
│17│黃曾素蘭│260/7200│
├──┼───────┼─────────┤
│18│張月娥│299/6064│
├──┼───────┼─────────┤
│19│許菊│535/14400│
├──┼───────┼─────────┤
│20│連范軒即連麗華│365/7200│
├──┼───────┼─────────┤
│21│黃淵煥│535/14400│
└──┴───────┴─────────┘
附表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6之30⑵、296之30⑶、296之30
⑹、296之30⑺、296之30⑼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暫編地號29│暫編地號29│暫編地號29│暫編地號29│暫編地號29│
│││6之30⑵土│6之30⑶土│6之30⑹土│6之30⑺土│6之30⑼土│
│││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
│││比例│比例│比例│比例│比例│
├──┼────┼─────┼─────┼─────┼─────┼─────┤
│1│洪秀霞│426/5429│││││
├──┼────┼─────┼─────┼─────┼─────┼─────┤
│2│江棟梁│5003/5429│││││
├──┼────┼─────┼─────┼─────┼─────┼─────┤
│3│江明宗││5977/8966││││
├──┼────┼─────┼─────┼─────┼─────┼─────┤
│4│江廖彩娥││2989/8966││││
├──┼────┼─────┼─────┼─────┼─────┼─────┤
│5│黃長編│││1/3│││
├──┼────┼─────┼─────┼─────┼─────┼─────┤
│6│黃豊富│││1/3│││
├──┼────┼─────┼─────┼─────┼─────┼─────┤
│7│黃慶昌│││1/3│││
├──┼────┼─────┼─────┼─────┼─────┼─────┤
│8│李黃甚││││1096/8293││
├──┼────┼─────┼─────┼─────┼─────┼─────┤
│9│黃文聰││││3686/8293││
├──┼────┼─────┼─────┼─────┼─────┼─────┤
│10│黃建逢││││921/8293││
├──┼────┼─────┼─────┼─────┼─────┼─────┤
│11│黃曾素蘭││││2590/8293││
├──┼────┼─────┼─────┼─────┼─────┼─────┤
│12│黃雅涵即│││││1/2│
││黃圓││││││
├──┼────┼─────┼─────┼─────┼─────┼─────┤
│13│黃樟│││││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並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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