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吳坤暉
       周武彬
被   告  陳君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工地施工時,因施工不當,而損壞原告供電設備,原告因搶
修而受有支出材料、工資等費用14,886元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
單、賠償費計算明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
處108年4月11日北北字第1088037300號函、現場照片、配電
工程設計圖、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裝設)、配電工程主
要器材總表(拆除)、配電工程附屬器材總表(裝設)、配
電工程附屬器材總表(拆除)、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
、配電實耗工程案件設計工點估算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
明細表(裝設)、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拆除)、供
電設備損壞求償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第
47-6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材料
、工資等費用1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