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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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胡永汶
被 告 陳吳玉柳
訴訟代理人 陳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428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2,428元為原告欲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中壢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自後方碰撞適亦行走於中山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之外側
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
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018元、於治療期間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3,
000元及購買藥品之費用4萬1,400元,並因須在家休養40
日而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且系爭事故尚致其精神受損,而
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原告請求7,018元
之醫療費用中,包括三筆分別為250元、140元及100元,
共490元(計算式:250元+140元+100元=490元)之
證書費,屬非必要支出,伊不願賠償,其餘6,528元(計算
式:7,018元-490元=6,528元)之醫療費用,伊均願意
賠償。又醫囑建議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宜休養3周,倘
原告得以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伊願依原告之日薪計算
並給付原告於該3周內即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
間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然逾此期間範圍之薪資損失,伊
不願給付。另原告請求前往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3,000元
,未據任何單據,是否有該筆支出,亦或縱有該筆支出,則
該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均顯非無疑,是伊不願
給付該車資。原告復主張其購買藥品之費用亦應由伊賠償,
然查,原告據稱之藥品,實乃陰陽二仙膠,並非藥品,一般
無病痛之人,亦均可基於進補而服用,是該購買陰陽二仙膠
之支出,是否為原告傷勢治療所必須,顯有可疑;況醫囑僅
建議原告宜休養3周,原告購買陰陽二仙膠並未經任何醫囑
或醫師之處方箋建議,是該購買陰陽二仙膠之費用顯難認係
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治療所必須,實不應由伊賠償。末就精
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雖受有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
然其傷勢所致之痛苦應屬輕微,而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10萬元之金額
,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偕
社區藥局免用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書、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
單、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期訂購單及月薪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第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楊梅分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
第一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
事人使用)、現場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權利告知通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
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5至6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肇事前我沿中山東路
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道路形態為直線路段。我行駛在外
側車道。肇事經過:行經車禍地點前,當時當地很暗沒有
路燈,我有開機車大燈,突然看到有一個人走在外側車道
上往中壢方向行走,他也沒有穿戴鮮豔或反光的服飾,我
看到有人時,就趕快往左閃避,但好像我右邊手把還是右
後照鏡有勾到對方衣服,我和對方就一起跌倒,車禍就這
樣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
陳述略為:「車禍前我是沿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行走在外側車道外側。肇事經過:當時我是下班正從中山
東路二段229號公司往對面行走,我在通過馬路時,我有
看到我右方有一輛機車及對方機車,當時他們兩輛車還離
我很遠,我就快步行走通過馬路,通過馬路後我就沿中山
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的外側行走,我才剛走沒幾
步,突然聽到後方機車碰撞聲音,才知道我被機車從後面
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兩造均直行於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
,而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行走於其前方原告,始生系
爭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駕駛A車位於原告後方
,則其當有注意原告於其前方行走而為閃避之可能,然其
仍自後方撞擊原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疏未注意前方行走之原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
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21萬1,418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7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018元
等語,並提出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偕社區藥局
免用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經查,自本院一
一核對前揭收據之結果,可知原告確實共支出7,018元,
上開金額包括原告前往骨科及復健科之門診醫療費用、證
書費、及購買護腰帶之費用。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包括下背、骨盆等身體各處挫傷,而有復健治療之必
要,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原告支出上開
骨科及復健科之門診醫療費用,應為其傷勢治療所必須,
而為合理之支出;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腰薦部損傷,
經醫囑建議須穿戴背架,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堪認原告支出上開
購買護腰帶之費用亦為合理;然查,原告於106年12月25
日、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9日分別支出250元、
140元、100元之證書費,除其中於106年12月25日所支
出之250元證書費,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
餘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經扣除非必要之證書費後,應尚得請求6,778元(計
算式:7,018元-140元-100元=6,778元)。
2、薪資損失,得請求1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0日之薪資損失,固據其提出
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醫囑建議原
告所須休養之期間僅有3週,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又未提出其尚需較醫囑所言
更長休養期間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醫囑建議,原
告所得請求者應限於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12月20
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之3周期間內請假所受之薪資損
失,而上開期間既僅有21日,且包含6日例假日,是縱原
告於上開期間均有請假,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至多亦
僅有15日(計算式:21-6=15)。次查,自原告所提之
請假證明書記載略為:「本公司生產部門胡永汶乙員,於
106年12月20日下班過馬路途中發生車禍,自106年12月
21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請假在家休養及陸續安排醫院
回診共計請假40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雖可
知原告確實向公司請假40天,然無從得知原告實際請假之
日。惟自被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因為之前他的診斷證
明書有說休養三週,今天提出月薪3萬,所以我們認為應
該是月薪3萬乘以3週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就原告得請求3週之工
作損失不為爭執,是應認原告得請求前所認定15日期間之
薪資損失。末查,自原告提出之月薪資表可知,原告自10
7年7月至12月間之薪資收入,乃介於2萬6,955元至3
萬0,511元不等,有日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其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元
為真實而以該金額計算其薪資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勞動部107
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現行基本工
資為月薪2萬3,100元,是以該金額為日薪資損失計算之
基礎,應堪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
萬1,55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15日=11,5
50元)。
3、計程車車資,得請求4,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治療之必要,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000元等語。經查,自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前
往壢新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於107年1月4日、同年月18
日、107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
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8日、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12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5日、10
7年2月14日、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7日、107
年3月5日前往桃園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21頁
),而自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之傷勢確
有前往復建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上開
就診日期均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之3個月內,參以原告所
受傷勢乃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衡情其所就醫復健
之期間應尚於合理復健期間,且因該等傷勢包含下背及骨
盆之挫傷,依一般醫學定義,挫傷乃指因外力撞擊所致之
紅腫熱痛或瘀青,是原告恐因該等傷勢致其下肢疼痛不適
而不良於行,是其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復健之必要,
堪認其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自其住家分別前往壢新醫院及桃
園醫院治療及復健乙節為真實。又原告雖未就其支出搭乘
計程車費用之金額提出何佐證,是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壢
新醫院及桃園醫院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費用行情等一切情
狀定上開費用之數額。查原告現居所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可知,壢新醫院及桃園醫院分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及桃園市○○區○○路○○○○號,又經本院職權調查
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資料,
原告現居所至壢新醫院及桃園醫院上址之距離分別約6.6
公里及3.1公里,而目前桃園市計程車消費行情該等路程
各約為200元及130元,而自前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分
別前往壢新醫院1次、桃園醫院15次,是原告當得請求因
傷往返醫院復健之車資共計4,100元,應予准許。
4、藥品費用,不得請求: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藥品費用4萬
1,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
及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期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然查,自上開訂購單內容略為:…訂購產
品,陰陽二仙膠、贈-鍋寶保溫杯、隨貨附陰陽二仙膠
Y370、型錄、贈-龜鹿食譜、促-龜鹿膠囊*120顆Y361、
促-膠立寶膠囊Y388、促-鼎極本舖葉黃素膠囊Y338…等
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藥品費用4萬1,400元,
係用以購買龜鹿二仙膠。然查,衡一般經驗法則,龜鹿二
仙膠本可作為一般補品,縱係無病痛之人,基於進補之目
的亦可服用,是原告購買龜鹿二仙膠是否與其傷勢有必然
關聯,顯非無疑。另查,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醫囑僅建議其宜休養3周,及建議其穿戴背架及復健治療
,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無法看出原告有
何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復縱觀全卷,亦未見原告提出
醫師處方箋等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該支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
致傷勢所必須,本院尚難逕認此等費用乃其傷勢治療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下背、骨盆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需輔以復
健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9頁),對其健康尚難謂無重大影響,堪信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於106、107年度之
收入分別約為30萬餘元、2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
106年度之收入約為87萬餘元、名下有財產1,525萬餘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
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2,428元(計算式:6,
778元+11,550元+4,100元+50,000元=72,42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000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萬2,428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