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葉德隆
被   告  陳意
訴訟代理人  黃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1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1日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35元(見本院卷第
231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5月27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
由長沙街往健行路97巷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
當超車,且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碰撞適直行於其右前方
,欲為左轉彎,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950元,並致原告受有全身擦挫
傷。又因系爭機車損壞,致原告需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公
司及醫院之車資,共4,845元;此外,尚支出影印、文具
費用等雜費640元;又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影響其工作表現
,故其非但遭調職,且其原有之加班安排亦遭公司取消,
因而損失2個月之常態加班費,金額為1萬6,000元;並
因其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而向公司請病假4日,而其月
均薪為3萬元,每月上班約為15日,是其請病假4日即受
有6,000元之薪資損失;其又因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出庭而
請假損失全勤獎金1,40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而兩造雖
曾透過通訊軟體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1萬3,08
0元,並以每月3,000元分期支付,然被告僅繳付3,000
元即未按期支付,是縱認被告依本件為賠償,至少仍應依
兩造和解內容給付剩餘之1萬0,080元予原告。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欲就原告上開請
求為抵銷等語。然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中,A車之維修項
目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且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並未無
維修店家之蓋印,況經原告去電該店家,均無人回應,是
該估價單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又被告係於上班途中發
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任職公司應仍會給付全額薪資予被告
,故被告應無薪資損失可言;且被告既係於上班途中發生
系爭事故,其任職公司亦應已為其支付醫療費用,是被告
亦顯無醫療費用之支出可言;至被告主張其因留有傷疤而
欲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尚未進行何除疤治療,難認其
有因何疤痕而受有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T型路段上,斯時原告位
於伊之右側,並減速行駛,致伊誤判原告欲讓其自左方通
過,伊始自原告之左方通過,未料原告竟突以極快之速度
欲自伊之右側橫越伊前方為左轉彎,且亦未打方向燈,始
生系爭事故,是原告顯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做轉彎
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原
告曾稱自伊遭撞擊後飛離撞擊地甚遠,可知伊車速過快,
然伊遭撞擊至離系爭事故發生之地較遠處之所由,實係因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斜坡地形所致,而非如原告所稱乃因
伊超速行駛所造成。從而,系爭事故實乃原告之過失所致
,伊並無何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亦不合理。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
,並未提出何佐證,縱認原告確有支出該修復費用,其請
求之修復金額亦應予以折舊。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取消加班
2個月之薪資損失,然原告是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客觀確定其本有加班之計畫而
得請求所失之加班費,亦顯非無疑,且自原告僅請假4天
僅前往公司上班之事實,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5
天即可正常上班,既可正常上班,其應亦可正常加班,是
原告主張加班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支出
前往公司與醫院之交通費用,然原告既無法騎乘系爭機車
前往公司,其應向公司請假,不應前往公司上班而又支出
交通費用,並令伊負責,另原告就其支出前往醫院之交通
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復主張其因向公司請假損
失全勤獎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上班時間之出勤紀錄,
實無從確認其損失全勤獎金究係因系爭事故而請假所致亦
或係因原告本即未按時出勤所致。
(三)又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右
側膝部擦傷等體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30元及醫療用品費
用1,236元。且因醫囑建議伊因休養7日,至 伊本 預先安
排於107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3日在品晴國際整合行
銷公司,時薪150元,共38小時之計時工作無從進行,而
受有5,700元之薪資損失。且伊因系爭事故致A車損壞,
支出修復費用1萬4,750元,然其中電瓶更換並非系爭事
故所致。而伊遲至107年8月25日始修理A車之所由,係
因欲待原告確認A車之受損狀況,然原告不願配合,始致
其修理A車之時間有所延遲。又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非但致
伊受有肉體傷痛及需以拐杖、輪椅代步數日之生活不便,
尚致正值青春年華之伊於肌膚留有大面積且醜惡之疤痕,
且縱以醫美手術治療,亦所費甚高且成效不得而知,而使
伊痛苦萬分,是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從而,原告
亦應負7萬2,216元之損害賠償之責,且伊於先前已給付
原告3,000元,伊欲就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負之過失比例
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吉星機車行統一發票(二聯式)、吉星機
車行估價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幀、精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單、員工請假申請單、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假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
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鈺展骨科診所健保
醫療費用收據、 維坤 診所收據、被告答辯狀影本、本院開
庭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書、出勤
紀錄表、課別異動證明、工作證明、原告行車執照、主張
聲明、請求金額明細表、精材科技員工識別證、GOOGLEMA
P截圖、陳報狀、車損照片13幀、體傷照片4幀、對話記
錄照片60幀、綠方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弘光照相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15紙、寄行計程車車
資收據3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21頁、第83至127頁、第141至16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168至189頁、第201至2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8,835元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成過失,被告應負7成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為:「檔案
時間1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吉林路往東林街方向,於
道路右側直行,並逐漸放慢速度。檔案時間2秒:被告騎
乘A車於吉林路往東林街方向,於道路左側直行,並位於
系爭機車之左後方。檔案時間3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再
放慢速度準備向左轉(筆錄記載向右轉為誤載),被告騎
乘A車於系爭機車左後方,車速維持與之前相同並較系爭
機車快,未見有減速之情形。畫面無法看出系爭機車有無
顯示左轉方向燈(筆錄記載右轉方向燈為誤載)。檔案時
間3至6秒:系爭機車左轉(筆錄記載右轉為誤載),與
後方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倒地,原告及被告
皆摔倒於路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此與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肇事前,我沿吉林街往東林街
方向直行一般車道,行駛快至路口前,當時我要直行,對
方突然要左轉至東林二街,而且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
,於是我閃避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及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肇事前,我
沿吉林街往東林街方向直行準備要左轉,行駛快至路口前
,當時我準備要左轉,對方突然從後方追撞上來,且對方
車速蠻快的,我看後照鏡時已經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顯示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兩造均直行於吉林路往東林街方向,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位於被告騎乘A車之左前側,並逐漸減速,而於原
告減速約2秒後,A車仍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側,然並未
隨同原告減速,於此同時,系爭機車左轉,兩車遂發生碰
撞。然查,該肇事路段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無號誌
可供遵循,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並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被告騎乘A車既位於原告之後方,本即更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然自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騎乘於
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有減速跡象,且於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其左前側減速時,衡被告既位於原告左後側,倘
有注意車前狀況,即應有發現原告減速並隨同原告減速之
可能,然被告仍維持相同之速度前行,是被告騎乘A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之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而
A車既為直行車,路權優先,原告本應確保前後方均無直
行之來車後,始為左轉彎,且應於左轉前顯示方向燈,然
原告並未讓直行之A車先行,且雖自上開勘驗結果無法看
出原告有無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自原告於審判中陳述
略為:「…當時被告說,因為是下坡路段,她沒有看到,
我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
自原告所提之主張聲明狀記載略為:「…我方雖未打方向
燈左轉雖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均
自承其未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則原告其行當同為肇事原
因。此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左轉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自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為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渠等行為有過
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該二人之違規行為,
同為肇事因素,然被告違規情節較重,與原告分別應負7
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查,被告乃無照駕駛,
然此僅係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肇事因素無礙,併此敘
明。
(3)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
做轉彎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等語。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確
有未於左轉前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
述。然查,被告亦同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就此所辯,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2、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9,737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1)修車費用,得請求49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次查,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
共計4,95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吉星機車行估價單
及吉星機車行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堪信為真正。上開修理費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
為000年9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5月27日,已使用4年9月,已逾3年耐用年限,是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4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2)雜費,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影印與文具費用等雜費64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綠方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弘光照相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
序所需花費之雜項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選擇
所需支出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病假4日之薪資損失,得請求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病假4日,受有薪資損失
6,000元乙節,並提出員工請假申請單及精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
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外出工作所生影
響,結果略為:「…左側拇指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
擦傷應該不影響行動能力。是否適宜外出工作,是看工作
的性質,以及要門診追蹤看他的傷勢變化才知道…」等內
容,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4月16日天晟法
字第1080416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可
知原告所受傷勢雖不影響其行動能力,然原告是否不需休
養即可上班,仍需衡量其他因素,尚不可一概認其行動能
力不受影響即無休養之必要。再查,自原告提出之調單位
證明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需接觸半導體晶圓及配件,
此等圓件具高單價、易碎之特性,是原告於作業時,需進
行高精密度之動作,並須具相當之穩定度,否則恐致商品
有所損傷,有調單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查,自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略為:「…左側
拇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臀部挫傷…病患於2018年5月27日至急
診就診,宜多休息,門診追蹤…」等內容,可知原告全身
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所及範圍甚廣,而依一般經驗法則
,此等擦挫傷雖通常不致全然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然其
所生之紅腫熱痛,於受傷初期實仍足致原告有疼痛不適之
感,進而影響其行動,是原告工作內容所需之上開能力,
顯將因其傷勢而受影響,輔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而自前開請假單可知原告所請病假之日期分別為10
7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
日,尚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原告受傷後之1週內,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建議原告應多休息,衡情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內之1週所為之病假4日,應尚在依其傷勢及
工作性質所需之合理休養期間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4日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自原
告提出之107年4月、5月薪資單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範圍約為3萬元上下,有精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4日薪資損失應為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30(日)4(日)=4,000元)。
(2)車資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及醫院,而支出計程車
車資4,84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5紙、寄
行計程車車資收據3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等件為證。
然查,自上開收據雖可知,原告陸續於107年6月5日、
同年月6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7
日、18日(該日有2筆計程車車資支出)、19日、20日、
21日(該日有2筆計程車車資支出)、22日(該日有2筆
計程車車資支出)、23日及同年9月20日,支出400元、
400元、120元、400元、400元、400元、395元、14
0元、400元、190元、185元、145元、150元、200
元、185元、200元、190元、145元及200元共19筆,
共計4,845元之計程車車資。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全身多處
擦挫傷,業如前述,則原告最早搭乘計程車之期間,自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已逾1週,且迄至同年9月間,其身
上之擦傷是否仍未癒合,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尚屬
有疑,是上開費用難認為治療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從而,
原告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顯無必要,是其請求計程車
車資4,8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常態加班費,得請求1萬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工作表現不良而遭公司取消加班
,損失2個月常態加班費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精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經查,自上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至5月
,每月領有加班費約8,000元,堪認原告每月均有持續加
班支援勤務,此部分薪資收入應屬可預期之利益。然自10
7年6至8月間,每月所領加班費僅分別有3,035元、0
元、3,080元,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收入有
明顯減少。又自原告提出之調單位證明亦可知,原告確實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致其手部之穩定度表現不如以往,
而遭公司取消預訂之加班安排,有調單位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無
法依慣例加班,其所受加班費損失,與系爭事故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前後原告薪資減少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
之加班費損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全勤獎金損失,得請求7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固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請病假4日,而遭公司扣除1,400元之全勤獎金等節,並
據提出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
2至126頁)。查原告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9日
、107年6月1日及107年6月2日,確有向公司請病假
4日,且有請病假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自得請求因請病假而損失之全勤獎金。然原告於107年
5月仍領取1,400元之全勤獎金,而僅有107年6月之全
勤獎金遭扣除700元等情,有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顯見原告於10
7年5月之全勤獎金應未遭扣除,而自原告於審判中陳述
略為:「…因為我們結算是到25號,所以6月份的加班是
前1個月的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
任職公司之薪資結算乃結算至每月25日,是原告於上開期
間所請之病假僅致其於107年6月之全勤獎金遭扣除,應
為合理。另雖原告於107年7月僅領取700元之全勤獎金
,然原告上開因系爭事故請病假之日期既係處於5至6月
間,則難謂原告於107年7月損失之全勤獎金與系爭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107年6月所失之全
勤獎金700元,堪可認定。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且原告尚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遭調職,並遭取消
原先加班之安排,進而減低原有之收入,則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職業為科技
公司之技術員,月薪資約為3萬元,被告為86年次,大學
肄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當。
(6)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3,000元。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2萬8,195元(計算式:495元+16,000元+4,000元+
700元+10,000元-3,000元=28,195元)。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
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為3成過失、被
告為7成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
為1萬9,737元(計算式:28,195元0.7=19,7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8)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法
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爰
就被告欲主張抵銷之項目悉述如下:
①車輛修理費:
被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4,750
元等語。經查,自被告提出之寶龍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知,被告因修復A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萬4,750元,
其中之修復項目包括手柄前蓋、大燈殼組、握把、左右拉
桿、左拉桿座、左後視鏡、車手、前護蓋、H殼、左右邊
軌、內箱、排氣管護蓋、後扶手、左飛旋踏板、傳動外蓋
、空濾外蓋及電瓶光陽等零件(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然查,自現場照片顯示,A車之傾倒方向為左側,且A車
之受損部位亦多在左側,是上開修理項目中之左右邊軌之
右邊軌、內箱、排氣管護蓋(排氣管位於A車右側)等修
復項目,顯與依A車傾倒方式合理受損之部位不符,有現
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亦
自承其中電瓶之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請求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之金額,自應扣除左右
邊軌之右邊軌400元、內箱950元、排氣管護蓋500元及
12N7電瓶光陽850元,而僅得請求1萬2,050元(計算式
:14,750元-400元-950元-500元-850元=12,050
元)。而前開修理費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
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000年7月出廠
,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因系爭事故所生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2,05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
27日止,折舊年數為2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1,31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
被告得請求之A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19元。
②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踝部擦挫傷及雙膝擦
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受傷照片2幀、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健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腕、踝部擦挫傷及雙膝擦傷之體傷,且
於上開照片中之包紮部位亦與上開記載受傷部位相符,而
其支出之醫療用品項目包括滅菌棉棒、人工皮、威碘液、
食鹽水等品項,衡情均為上開擦挫傷治療所必要。又上開
支出共1,760元乙節,經本院一一核算無誤,堪認被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1,760元為
真實。至原告稱被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
故被告之雇主應會支付其全額醫療費用等語。被告固可依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就其於上班途中所生事故之損害,
向其雇主請求相關補償,然原告就被告已受其雇主補償乙
節,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
受其雇主補償。又被告得向其雇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補
償之請求,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兩事,是縱被告得向其雇主為何請求,亦不因此而當然免
除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從而,原告就此所辯,並
無理由。
③工作損失:
被告復主張因醫囑建議伊休養7日,至伊本預先安排於10
7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3日在品晴國際整合行銷公司
,時薪150元,共38小時之計時工作無從進行,而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及班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自上開班表可知,被告於107年
5月27日、同年月29日、30日、同年6月1日、2日、3
日分別本有安排6小時、6小時、6小時、7小時、7小
時、6小時,共計38小時之工作時數,而自上開工作證明
書可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無法於上開日期上班
,因而損失時薪150元,共38小時之新資,且其上開無法
上班之日期亦尚在醫囑建議之7日休養期間內,有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8頁),是被告主張5,700元(計算式:150元
38(小時)=5,700元)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稱被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其
雇主應仍會支付其全額薪資等語。然原告就被告已受其雇
主給付全額薪資乙節,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
院無從逕認被告之雇主已給付被告全額薪資,是原告就此
所辯,亦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勢留有大面積之疤痕,而其正
處於青春年華,此等疤痕實令其痛苦萬分而欲請求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自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雖可看
出其雙膝、左手腕及左腳踝等四處,均有大面積之紗布包
紮,有受傷照片2幀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所受傷勢乃左
側腕、踝部擦挫傷及雙膝擦傷,業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
則,此等擦、挫傷,即有相當之回復原狀可能,至日後是
否果存留疤痕,亦乏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受之
擦挫傷,尚堪認於日後可復原之傷勢,難認對其身體健康
有何重大之影響,兼顧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過失程度)
較為重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⑤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8,779元(計算式:1,
319元+1,760元+5,700元=8,779元)。
(9)另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成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應為2,634元(計算式:8,779元0.3=2,6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請求抵銷2,634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原為
1萬9,737元,前已認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1萬
7,103元(計算式:19,737元-2,634元=17,1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萬7,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履任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墊付│
├──────────┼────────┼─────┤
│合計│4,000元││
└──────────┴────────┴─────┘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4,950×0.536=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50-2,653=2,297
第2年折舊值2,297×0.536=1,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97-1,231=1,066
第3年折舊值1,066×0.536=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6-571=49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2,050×0.536=6,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50-6,459=5,591
第2年折舊值5,591×0.536=2,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91-2,997=2,594
第3年折舊值2,594×0.536×(11/12)=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94-1,275=1,3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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