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22號
原 告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被 告 黃耀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壢簡字
第2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壢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2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560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430元,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