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陳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黃碧娟 為法定代理人,惟因故由麥康裕繼任,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遂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麥康裕,並經麥康裕於108
年9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麥康裕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
6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計算
式:本金55,094元+期前利息906元=56,000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電腦應收帳務資料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