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17號
原 告 謝禾榛
被 告 洲仔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次承租人即原告向轉租人即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附加
稅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並
經過出租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於107年4月9
日開立支票給付被告押租金600,000元,107年5月開立每月
25日兌現之一整年支票共計12張。前8期租金皆已給付,被
告於108年1月17日來電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9期2月房租,並
同意將當期支票返還,惟被告卻未告知其與系爭房屋出租人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已終止租賃契約,以及其已遭到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達執行命令而被法院禁止收取原告租金之情
事,反而主動提前向原告收取2月租金。108年1月31日出租
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則陷入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仍積
欠原告押租金600,000元尚未歸還,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押租金600,000元利益,造成原告受有600,000元損害,應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且被告溢收原告2月租
金21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
利制度之機能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
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關係。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附加稅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告於107年4月9日開立
支票給付被告押租金6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書、
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與出租人台灣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台壽字第
1082560002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
告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無法繼續,被告對原告已構成債務不履
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00元,為有理由。又
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來電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9期之租金部
分,原告已於108年1月18日以ATM轉帳匯款給付給被告,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存款定存明細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嗣原告發現被告與出租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31日終止,並遭到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30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助洪字538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原告之租金債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42頁),則被告收取原告所預付之108年2月租金210,
00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10,000元,亦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
金及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合計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