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一人自後方勒住被害人之脖子,或將被害人壓倒在地,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昏倒後,另一人動手行搶之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手錶或現金),其犯罪時間、地點如下: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由一人勒住壬○○的脖子,並將其壓在地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壬○○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元)、現款七千元。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二巷十三號前,由一人自後勒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強取丁○○○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乘戊○○牽機車要進入屋內時,乃尾隨戊○○進入屋內,一人掐住戊○○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則強取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二十三萬五千元)。
(四)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旁,強搶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五)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一人自後勒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強取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六)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二前,由己○○以三合板遮掩,另一人則躲藏於車旁,趁庚○○○進入屋內時,尾隨進入屋內,由一人自後勒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強取庚○○○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以五十萬元向寶島鐘錶公司購買),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夥同 蔡進融 (已判刑)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 黃素雲 (已判刑)住處,由己○○以缺錢使用及該手錶係其母親所有為由,由蔡進融牙保予明知該女用手錶係來路不明之黃素雲,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庚○○○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予黃素雲,成交後並由己○○交付一萬五千元代價予蔡進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在三合板上採得己○○之指紋後,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之十六,查獲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己○○坦承上開事實欄(三)(四)(五)(六)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事實欄(一)壬○○、事實欄(二)丁○○○之犯行,辯稱:沒有搶壬○○、丁○○○之勞力士錶云云。惟查:
(一)右揭強盜如事實欄(三)(四)(五)(六)之犯行部分,業據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調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 王陳翠淑 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大略相符,並據同案被告即牙保犯蔡進融陳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己○○於強盜被害人王陳翠淑時,於現場三合板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後,亦證實為被告己○○之指紋無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局紋字第九九九號鑑定書一份附於警訊卷足佐,此外並有強盜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徵,事證明確,上訴人己○○此部分強盜如事實欄(三)(四)(五)
(六)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己○○確有夥同另一不詳男子強盜事實欄(一)(二)被害人壬○○、丁○○○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稱:「案發當時我太太從二樓看見歹徒之一己○○,體形、長相很像」,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太太從二樓看下來...,我回頭時也有看到。....我太太去警局指認百分之九十九是他...」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天跟我搶的是二個人,時間約六點五分,天色亮度能夠辨人,剛好要開門,有一個勒住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在地上,我沒有辦法抵抗,一個便動手搶我,當天我被搶勞力士手錶乙只,價值約三十幾萬元,現款七千元,當天搶我的人一個是己○○(當庭指認),另一個人我就不知道是誰,這是我太太從二樓有看到己○○搶我才跟我說的,他當時是載半截式的帽子,可以看到臉,但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太太亦有到分局指認他等語。而被害人丁○○○於警訊指稱:「臉部不很確認,但是從體形、特徵就是他己○○沒錯」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搶你之人是否己○○?)身材很像,巷子很暗我看不清楚面貌」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己○○、 莊博智 搶你的?)(當庭指認)搶我的人是己○○,但背後勒住我的人我沒有看到」等語。互核被害人壬○○、丁○○○二人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亦相吻合,並無何矛盾之處,且本件強盜案之行為人有二人,被害人亦均僅指認上訴人己○○,對於另一位共犯,則證稱不知道是誰,顯見被害人並非無的放矢,其證詞堪可採信,是上訴人己○○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己○○或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於白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並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事實㈢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其餘事實部分)。按上訴人己○○強盜行為,於犯罪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惟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另公佈刑法增訂、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增修規定,旨在取代懲治盜匪條例之犯罪類型及刑罰規定,上訴人己○○所犯加重強盜犯罪行為,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行為時法既已廢止,且修正後刑法就強盜罪之處罰亦輕於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處斷。公訴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廢止暨修正,因認上訴人己○○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名即有未洽,併此敘明。上訴人己○○前開加重強盜、普通強盜罪犯行,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普通強盜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一罪。上訴人己○○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莊博智(理由詳如無罪部分)另共犯如起訴書所列之(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對面,強取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皮包一只(內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強取辛○○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四)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強取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被告己○○於警訊之自白及其犯罪手法極為相似等語,為其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己○○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上開被害人即(二)甲○○、(三)辛○○、(四)乙○○三人自警訊伊始即未曾指認被告己○○為強盜之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害人甲○○陳稱:「當天我被搶了勞力士乙只,價值約十六至十八萬元,及手提袋一只,內有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價值約三百九十元,當天我正要過馬路,便有二個人過來,其中一個人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一個人動手搶我,當天那二個人跟被告二人的體型差不多(當庭指認),但他們有載帽子及面罩所以我看不到他們的臉,所以我亦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被告二人搶我的」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被害人辛○○陳稱:「當天我未看到搶我的人的臉,當時有一個人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有一個人搶我的手錶,...搶我的人是二個男的,當天我是去運動回來才被搶的,(問:是否己○○、莊博智搶你的?)(當庭指認):我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另被害人乙○○於審訊時亦陳稱:「當天我運動回來,有一個人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我就暈過去了,手錶就被搶了,後來我就自己醒過來,便去報警了,但是是誰搶的我並不清楚」、「(問:是否己○○、莊博智搶你的?(當庭指認)我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甲○○、辛○○、乙○○三人並無法指認上訴人己○○即係行強之人,如僅憑其自白及被害情節與上訴人己○○坦承之犯行手法相似,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己○○之認定,尚嫌武斷。此外復無查獲此部分之贓證物及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上開三次強盜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己○○素行不良,基於物質貪念,屢次共同施暴劫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時尚屬年輕識淺,犯後坦認部分案情,並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己○○上訴否認事實(一)(二)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