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確定,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逾越甲○○所有,已停止營業僅提供電力系統而無人居住之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旗亭巷五百巷九十九號建築物地下室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爬進該建築物之地下室內,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約一百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破壞剪照片共計十紙、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破壞剪二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二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逾越氣窗進入本件建築物地下室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載明被告另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當庭予以更正(公訴檢察官誤為減縮之意)、另起訴書漏未敘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確定,四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非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以冀得財物,且持破壞剪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破壞剪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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