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十年,核其竊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三月二日,亦已逾期,是其時效業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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