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О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撥打電話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鼎元汽車材料行」(下稱鼎元材料行),向自訴人購買汽車材料,並表示願簽發支票予自訴人以支付貨款,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汽車材料送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勝捷車坊」,並收取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二紙。詎因自訴人先後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遭退票,而欲向被告催索,卻遍尋不著被告,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曾向自訴人購買前揭汽車材料,並因此交付支票二紙予自訴人,而前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事實不諱,並核與自訴人指陳情節相符,且有鼎元汽車材料行送貨寄存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惟其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前與自訴人有長期之交易關係,昔日均有清償貨款,事後乃因營運不善週轉不靈,始無法兌現前揭票款,尚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間起已長期向自訴人訂購汽車材料,並均有給付貨款,而以支票付款者亦均有兌現,僅係前揭票款金額未能償付等情,既為自訴人所是認,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勝捷車坊進貨資料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辯稱其前與自訴人已有以支票給付貨款之情,此乃其與自訴人間之交易習慣,其僅係事後一時週轉不靈而無法兌現上開票款等情,已堪採信。再者,觀諸自訴人復自陳被告乙○○前與其已有多次交易關係,且均有按期繳付貨款,金額總計亦高達數萬元等情在卷,並有前揭進貨資料在卷可參,則益徵自訴人應尚未因被告上開交付支票之行為,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予認定,亦即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上開貨款,而有遲延給付情事,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不利證據。末查,本件被告於自訴人自訴後既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清償前揭款項,當益證被告自始並無詐術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得以被告仍有上開支票之貨款款項未償等情,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乙○○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乙○○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