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
聲請人 林王真 代理人 林澄輝 右聲請人與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撤銷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認推事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欠當,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書證雖當事人並不爭執其真正,亦只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許秀芬迴避,無非係以法官許秀芬不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率依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請求傳訊證人即所屬村、鄰長,及不理會聲請人之說明,稱農會法所揭「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所提之居住,在實務上並非以「設籍」為認定準據,復命聲請人提供會籍資料、農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供相對人清查會籍,其執行職務之作為遷就及偏頗相對人,顯有偏頗之虞為其論據。然核諸聲請人所舉之上揭迴避原因,乃係指摘法官許秀芬於審理本件訴訟時,就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偏袒相對人之情事,並未能指出有何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法官許秀芬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於聲請人之情事,已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規定未合;且查,聲請人所提出所在地之村鄰長出具之自耕證明,業據被告否認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且否認聲請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村鄰長到庭為證,承辦法官因而認有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此乃屬法官依職權進行訴訟,查明事實,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之運作,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聲請人陳稱其業已具狀說明確有居住在系爭農會組織區域內,並自任耕作之事實,惟此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認定,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實是否已臻明瞭,訴訟證據是否充足可採,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之,若認事實尚有可議,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自得依職權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是尚難以聲請人陳稱法官不採其主張,即認本件承審法官有為偏頗之行為。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足資說明該法官許秀芬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情形存在,而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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