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於酒後行經台中市福星公園附近,自台中市○○路旁某處停車格徒步走出欲過馬路時,適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x0‧3x0‧4公分、下嘴唇瘀傷、身體多處紅腫與眼眶瘀血、水腫、結膜下出血暨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自訴人甲○○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發生擦撞後其扶起自訴人,自訴人即滿臉是血,自訴人所戴全罩式安全帽已掉落旁邊,自訴人要求其賠償,其不從,其未毆打被害人即自訴人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信望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相片四張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三號卷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自訴人與被告擦撞當時係戴全罩式安全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前開傷害顯非擦撞倒地所造成。縱如被告所稱該安全帽已掉落,則自訴人倒地後,其頭部或鼻子、耳朵等突出部位應會造成擦撞傷,惟依前開相片(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自訴人之傷害部位等情觀之,自訴人之鼻子、耳朵等突出部位均未受傷,頭臉部亦未擦傷,則其前開傷勢顯非因擦撞後倒地所造成,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自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手段殘暴及自訴人受傷程度等所生危害與被告迄未賠償自訴人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