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為一00年三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且約定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就上開借款即未按期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0七五號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丁○○未按期清償,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執行,僅受償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0七五號執行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丁○○與被告甲○,均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