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聯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票款,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分別為:相對人禾聯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路○○○號,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相對人九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設於南投縣○○鎮○○街○○○號,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相對人甲○○住所為台中市○區○○○街○○○號,相對人乙○○住所為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為本院管轄區域。本件票據付款地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相對人亦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數人,其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起訴即屬管轄錯誤,而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原審法院認為對該訴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該院簡易庭開庭時承辦法官告以桃園地院無管轄權,喻知抗告人撤回起訴,應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基於信任國家司法機關及尊重法官之專業判斷,只好撤回起訴,改向鈞院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知本條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故抗告人對於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數被告起訴,不向該數被告之共同特別管轄法院為之,而向其中一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之,倘其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法院仍屬有權管轄,不得謂應由該數被告之共同特別管轄法院管轄。故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似嫌未洽云云。然查:本件係抗告人自行起訴,本院無從得知抗告人撤回前訴之原因,且既係抗告人撤回前訴,而非法院受移轉管轄之裁定,則原審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受抗告人撤回前案之拘束。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固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此僅指其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意及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即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並非謂共同特別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當然有管轄權。而查,本件並無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情形,且擬制合意管轄,必被告到場,並已為本案之辯論者,始有該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然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程序要件之一,法院應不待當事人抗辯,依職權調查之,如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亦無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自無適用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並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指摘原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送達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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