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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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臺中市○○區○○○街○號「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心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由安心公司派駐至臺中市○○路○段○○號「假日半島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該社區庶務,並代收住戶管理費,屬從事管理社區事務業務之人。其原應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按月將所收款項存入假日半島管理委會帳戶內,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連續多次,將其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並挪做己用,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嗣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蕭韻玲 於九十年十月間核對帳目資料,始發覺前情。
二、案經蕭韻玲代表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假日半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蕭韻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對帳明細及被告簽收收據一冊(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三七號)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多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係利用住戶之信賴為之,有負社區住戶之重託,相當惡劣,侵占金額逾一百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相當重大,又未能與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原應予以重懲,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債務,而非用於自己享樂,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其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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