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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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振忠 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中保險小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訂定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因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管轄,並須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抗辯兩造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查:⑴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收到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時,始知有此保單,便依保險法第一0五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要保人、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親簽,其契約自始無效,且要求撤銷契約‧‧‧」,而經相對人查證結果,亦認該保單非抗告人親簽而註銷該保單,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函文影本一件可參,依此,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自始無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再爰引該保險契約主張有合意管轄之約定。⑵退步而言,本件訴訟標請求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為公司法人,系爭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乃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抗辯原訴訟兩造合意以抗告人住所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無可採。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