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緩刑期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起,未經許可,擔任首謀率領約四、五十餘名民眾,以陳情暫緩拆除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內國有土地之違建戶為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臺中縣政府廣場前聚集,並以麥克風非法集會演講。嗣經臺中縣政府派員出面說明後,前開乙○○等非法集會民眾仍不願離去,現場主管機關指揮官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長洪吉典遂先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第一次手舉「行為違法、制止」之牌示,並命令乙○○等聚會民眾在三分鐘內離開現場,因乙○○等聚會民眾不遵從,且乙○○復即回應稱:「那我們看很多了,今天我們不是私人聚會,請你要搞清楚‧‧‧舉什麼牌,看很多了‧‧‧我請問警察先生,你們是要逼我們去死,還是要逼我們去打死人‧‧‧」等語,警方復於同日時三十五分許,再度手舉「行為違法、命令解散」之牌示,制止乙○○及在場民眾繼續集會而命令其等解散,然乙○○仍繼續與現場民眾舉行集會,嗣臺中縣政府再度派員出面說明後,現場群眾始陸續離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聚眾於臺中縣政府廣場前演講集會,且並未事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辯稱:其等僅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平和地陳情請求臺中縣政府暫緩拆除,其等為平民百姓,比較不懂法律云云。經查:本案目擊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於偵訊中結稱:「(如何認定乙○○是首謀?)本案集會遊行,並沒有人事先申請。集會的現場,演講者即拿麥克風發言者及鼓譟叫囂者都是乙○○」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詳盡結稱:「印象中案發前一天我們豐原分局五組保防組勤務安排就有排案發當天的蒐證勤務及鎮暴勤務,所以應是案發前就有情資顯示被告等群眾案發當天下午會有集會遊行,我們於當天中午十二點至十二點半左右,就已經部署上蒐證及鎮暴人員,現場蒐證及鎮暴人員大約四、五十人,我們到時,縣府的大門鐵門已經拉下,但有留一個小門供洽公民眾進出,集會現場,臺中縣縣府人員有在場協調,協調人員我不認識,約有一、二人,應該是主管級的人員,不久,下午約二點多左右,縣府方面人員有請民眾代表約十人進入縣府內洽談,時間大約半小時,這十人就出來,因為沒有獲致具體結論,所以集會民眾就繼續留在現場,我之所以會認為被告乙○○是帶頭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乙○○從聚會開始到民眾離去為止,約有三分之二的時間都是被告乙○○拿著麥克風鼓譟,我們分局長洪吉典從部署警力開始就始終在現場指揮,集會民眾並沒有暴力行為,只是用一些言語表達不滿,主要又是以被告乙○○發言的時間最多,因為縣府之前已有與民眾代表溝通,但溝通完之後民眾仍不離去,於是我們分局長才在十五點三十分第一次舉牌命令民眾於三分鐘內離開現場,他們仍然不走,五分鐘後分局長再度舉牌,命令民眾解散,但他們仍然不解散,後來是縣府的人員又出來與民眾溝通後他們始離去」等語明確,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五紙及錄影帶併翻拍照片四紙、被告乙○○演講內容譯文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為上開集會之首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等僅是去陳情暫緩拆除,惟按所謂集會,係指於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翻拍內容所示,被告帶領數十位群眾聚集在臺中縣政府廣場前,並且手持麥克風演講,自屬於室外公共場所集會無誤,被告辯稱僅是陳情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告雖辯以其等為平民百姓,比較不懂法律云云,惟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其應知悉違法集會復經主管警察機關命令解散、制止而不遵從者,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可能,何況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不負刑事責任,則犯罪者皆得以此為藉口矣,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難以其不知刑事法律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委無足取。綜上,被告於警方命令解散後仍繼續舉行集會,經警方制止後不遵從仍持麥克風演講,其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集會經警方命令解散後即應遵從,竟枉顧公權力繼續從事集會活動,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請求暫緩拆除違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