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 蔡郁瑾 籍設高
居高雄被告 黃國祥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蔡郁僅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郁瑾」、理由第三項中關於「 黃維琪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雅琪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