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三樓房間內,因發覺告訴人私自裝設錄音機偷錄二人談話內容,大發雷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線狀外傷及臉部多處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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