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等罪(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於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①、被告因不滿原告與證人出庭答辯證言,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在第五法庭門口;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第十法庭門口;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第五法庭門口;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第六法庭,破口大罵原告與證人,幹你娘机歪、婊兒子、卒仔、絕子絕孫、 王八蛋 、無毛猴、瘋渣某等語。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安慰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係原告先行毆打被告,所以被告無須賠償原告。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乙○○及訴外人 楊啟玉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擺夜市,因攤位問題引發爭執,進而互控傷害、重傷害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四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甲○○認為乙○○事後翻供,否認持鐵棍揮打,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第五法庭門口,沿著法庭走廊,以「婊兒子、卒仔、幹你娘机歪、雜種子」等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語,侮辱乙○○,迄於本院大門始停止;之後,於八十九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審理上開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四三號自訴人楊啟玉與被告乙○○傷害案件審理後,復承繼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第十法庭門口,再次以「幹你娘机歪、臭机歪、婊兒子、卒仔、幹破你娘老机歪、絕子絕孫」等語辱罵乙○○,亦迄於法院大門而後止。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庭訊後,步出第五法庭時,甲○○復口不遮欄,以「幹你娘老机歪、臭机歪、幹你娘机歪、婊兒子、卒仔、王八蛋(國語)、無毛猴、婊兒子」等語辱罵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審理理中坦承不諱,其亦因連續公然侮辱經判處罰金在案,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門口除破口大罵原告外,亦辱罵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刑法第六法庭內,於證人具結陳詞後,當庭辱罵證人瘋渣某幹你娘机歪、你在講什麼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因原告非被害人,是其就此部分事實,併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右揭理由一所示故意詆譭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從事零工,晚間上夜市擺地攤,沒有不動產、負債二百多萬元、沒有存款,其遭被告侮辱之地點、侮辱之內容、被告小學畢業,無固定職業,時而受僱於他人看顧兒童電動玩具車,每天二百元,已離婚、肢體中度殘障,有殘障手冊可憑等雙方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之請求以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