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李三賢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二人,分別係設在高雄縣○○鄉○○路○○○號「菜瓜園」餐廳之負責人及會計,因與該餐廳屋主甲○○之租約即將到期,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冷氣工人丙○○、 陳進雄 二人,將甲○○安裝於上址之冷氣機十八台拆下,欲將之竊取後運送至高雄縣○○鄉○○路之鐵皮屋內藏放,惟丙○○、陳進雄二人將拆下之冷氣機裝載於小貨車上正欲運走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該物係自己所有,而將該物取走,則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十八台,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另被告二人所辯稱:「要將冷氣機送保養」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可採信等為其起訴之依據。但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僱請丙○○、陳進雄二人在上址拆運冷氣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因被告戊○○向伊稱要結束餐廳營業,要伊找平時幫餐廳保養冷氣機之丙○○前來拆下冷氣機,並予以保養,待將來繼續營業時要再使用,本來拆下後要放置在丙○○的店內,但丙○○稱其店內太小無法放置,戊○○才找此鐵皮屋暫先放置等語。被告戊○○辯稱:該餐廳係伊於八十七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由乙○○盤讓給伊,乙○○盤讓時,雖未曾明講餐廳內的物品是他的,但曾說餐廳內所有的東西盤二十五萬元,伊若不做時可再盤別人,因此伊認為餐廳內的物品均屬於伊所有,另餐廳所座落之土地,則係乙○○向地主甲○○所承租,伊受讓餐廳後,則由伊每月付地租給甲○○,冷氣機於伊受讓時即在餐廳內,伊受讓後並曾更換過數台,八十八年七月間,甲○○即向伊稱土地已賣他人,要我將房子、土地還他,因此我才要結束營業,並將其內物品搬走,但因有的冷氣機已故障,因此找丙○○來拆下、修理,並暫時放置於○○鄉○○路的鐵皮屋內等語。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係指訴稱:該十八台冷氣機為伊所有,前往巡視餐廳時,發現丙○○二人在拆運冷氣機,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證人丙○○則於警、偵訊時係證稱:受被告丁○○之僱用而前往拆運冷氣機等語,其與所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六張,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僱工拆運冷氣機之事實,且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惟辯稱:該十八台冷氣機係被告戊○○所有等語,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二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該餐廳伊之前亦是以二十五萬元向黃鳳女盤讓,盤讓時即表示包括餐廳內之冷氣餐具、桌、椅等物,後來又以二十五萬元盤給被告戊○○,當時即向被告戊○○稱:餐廳內的東西都是他的,可以使用,土地若不租時,東西都歸他等語。另告訴人甲○○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均指稱:該十八台冷氣機均屬伊所有等語,但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則補充說明稱:伊土地係租給別人蓋竹屋經營餐廳,並約定將來如果不租了,土地上之房屋及其內設備均歸我,後來土地租約到期,伊並付十八萬元給承租人買下房屋內之冷氣機與設備,伊再租給乙○○,與乙○○訂約時並約定,乙○○將來若不租時,要將冷氣機及設備還伊。但後來乙○○盤給被告戊○○,伊並不知情,以致看到被告二人僱工搬冷氣機,才以為是在偷冷氣機,後來才知道是乙○○盤給被告戊○○,並將冷氣機及設備出賣給被告戊○○等語。則據證人乙○○之證述及告訴人王玊山之陳述,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為該十八台冷氣機係被告戊○○所有,被告二人所辯,亦與證人乙○○所證及告訴人甲○○於本院所稱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二人僱工拆運冷氣機之行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有悖,容有誤會,又縱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有悖,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既不成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犯罪,即不能僅因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推論。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