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並提供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一筆,設定首順位抵押權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借款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時,並須加付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被告丙○○於借款後,未能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只繳交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尚欠原告本金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乃援引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乙○○為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對其一併請求,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8,725,269元│自⒌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自年6月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