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科醫院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三之十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為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法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 吳昆哲 婦產小兒科醫院新建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興建,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為證。惟因原告於工程興建之中,即有未按圖施工,將契約約定之醫療院所等級之建材改換為其他較差品質建材情事遭被告發現(例如:原告將發電機由國外進口品牌以國內生產之低級品代替,兩者差價每部高達八十萬元;又原告擅自將不斷電系統之蓄電池,由鎳電池改為鉛電池,每個電池差價十萬元,共有十個電池),經責令將擅自更換之建材予以更換回來,按圖施工,以期工程能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工程施工期間,因有諸多瑕疵一一被發現,被告亦立即要求原告負修補責任。因此整件工程即在不斷地發現瑕疵,以及不斷地命原告修補的情形下,終於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
二、由於原告施工品質低落,工程期間即不斷發現工作物有瑕疵,而系爭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惟尚有諸多瑕疵修補、履行,因此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醫院新建工程瑕疵修補以及工程尾款之支付等問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簽定協議書當日簽發支票支付部份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餘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依協議書第四條及附加條款之約定,應待原告修補協議書附件所列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手續後,始行支付。自雙方簽定協議書迄今,原告雖針對工程瑕疵進行修補,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有多項雙方於協議時所確認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此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不諱。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針對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工程尾款之支付及其付款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為達成協議。此雖名為協議書,然實質上為兩造間關於工程瑕疵修補及尾款支付之和解契約,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對於和解契約之內容自應誠實及信用原則予以履行。關於系爭協議書中雙方所確認之瑕疵之修補,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自承尚有未完成者,則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在付款條件未成就之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四、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之部份如下: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吳昆哲婦產小兒新建工程、工程興建過程中有諸多缺失需要
修補以及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工程尾款之支付及其付款條件達成協議均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所稱,尚有配電盤、自動功因調整器、發電機、避雷針等之進口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無法支付等事實,不予爭執。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均不爭執,並予以引用。對於
證據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關於其內容指稱已善盡瑕疵之修補義務,並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之部份,則予以否認。
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之部份,茲檢具理由詳列如下:㈠原告主張,除前述配電盤、自動功因調整器、發電機、避雷針等之進口證期、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無法支付外,別無其他瑕疵存在,被告予以否認。
經查,原告承攬系爭醫院新建工程,雖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瑕疵之修補達成和解,惟有關和解內容雙方所確認之瑕疵之修補,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尚有十四項瑕疵未經修補完成,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去函要求原告修補(被證一),原告竟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十四項瑕疵中,除第一至第四項為原告所自承尚未修補之瑕疵外,尚有第五項至第十四項未能完成修補之瑕疵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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