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0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景霖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趙嘉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二、九五0地號國有土地,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釋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負返還所受相當於相金之利益。
二、按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見證一)
三、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見證二),故被告占用面積各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按前述行政院所核定租金率計算,應繳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柒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陸捌元(見證三)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各催告限繳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法定利息(見證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反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答辯事實及理由㈠本訴原告主張其所掌管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二、九五0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占用,依民法不當得利追償相當租金之利益。但查被告承租高雄市營造公會會館大樓於民國(下同)八五年間興辦希爾頓托兒所繫於樓房容積足夠使用,為着幼兒安全計特雇包商 洪素珍 在五樓頂設施幼兒活動場所見證㈠照片,及承包商估價單暨發票影本,如依經驗法則臆斷,足資證明被告自無需要占用原告土地之必要。
㈡按原告對本訴追償緣起,繫於被告承租大樓後,圍牆外民房於本年五月間某夜失火,消防隊無路直入滅火則破壞被告租賃大樓左邊空地側門而入往救,火災後該地面則狼藉不堪惡臭四溢、蚊虫橫生,況且左側邊幾棵多年椰樹,也因此受損,被告可慮大樓幼兒出入安全問題,故於災後雇包商整修環境使幼兒得有安全保障,也是被告責無旁待所驅。但查被告租賃該大樓係是承策人,並非所有權人,致無從獲悉大樓左側空地靠左邊未釘椿表明界址一些畸鄰地非為出租人所有,同時被告在此經營多年牝兒所迄未見有人來過或函證主張對本訴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情事,可是迄至火災殘踏後經媒體報導後亦未見有人前來勘察或整理,俟被告雇包商整理後,原告始提出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且在起訴狀所附高新地圖謄字第0一五0四0號地籍謄本見證㈡連兩造標的物後圍牆外,九五0地號土地被何人占用而不知,亦一併嫁向被告求償,身為國家主管財產專業官署如斯不依法行政則令人尋味。被告於災雇請包商 陳錫儀 整理現場見證㈢,承包商估價單暨發票影印本便明,被告在本年五月間災後整理當無疑義,第查原告職司保全國家財產官署,且該官署設與被告承租大樓近在咫尺每日如散步均可見到其掌管土地有無被人占用動態,或巡視界椿設置與否豈可達四年非短暫時日對不設界椿被人占用土地不派員阻止或函證催告之可能嗎﹖祈庭上命原告提證說明,始能令人折服。再稽原告竟公然將本訴九五0地號他人占用土地亦轉嫁被告所為,似此原告不依法行政濫用法律侵害被告權益,足見其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項(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且有損立法意旨。綜此所辯衡量情理法,原告對本訴主張全無事實與理由依據,殊難信服。
㈢右揭所辯事實經過,懇請鈞長蒞臨現場履勘即可發覺原告不依法行政導致被告
誤界整理損費金錢後,反遭原告求償,於法未洽。為此依法提起答辯,請鈞院鑒核,判如被告訴之聲明,庶符法紀,而免損害。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反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再答辯事實及理由㈠本件系爭事實經過,已於本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蒙庭上調查甚詳,唯原告所主張均違背法理與事實,殊難折服。
㈡被告雖於八十年間承租本市○○區○○○路四九之五號大樓,一直在經營托兒所
,因樓層多容積大,自然無需向外擴展之必要,而租賃標的物左側附着空地,始終未見有任何界址明隔,依普通認知,自以為該大樓左側九四九、九四二地號之空地,當屬出租人所有無誤。同時在承租期間,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被告使用沿大樓邊四公尺外為其所有,同時房東亦未告知本大樓建九四九地號空地邊側尚有空地九四二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況且被告僅利用本大樓建九四九地號邊一些法定空地供幼兒出入便利之通道,減輕正門擁擠。並無需越界加裝或整理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如有越界使用過,以原告官署近在咫尺,依其權責必攝影存證或催告之舉動,否則原告就違背其職責。
㈢直至本八十九年五月間,本大樓正後面鄰屋發生火災,消防隊借過救火,致現場
受破壞而凌亂不堪,且現場原有幾顆椰子樹,時有巨大的樹葉墮地擊人之虞,為幼兒安全計,被告在不知空地內尚有他人所有狀況下,雇工整理環境,使幼兒安全不受侵害。可是原告截至火災後及媒體報導後,始提出主張,被告災後所整理的範圍已逾越其職管之土地,但其未審事實原由及底細,逐追索被告給付五年租金,有違法理,致使被告受到二度損害。
㈣本訴如屬民間糾葛,而一造受益,他造受害,情猶可原。原告乃職司保管國家財產,如斯違背職責,日後於國於民兩相受害,則無止境。祈庭上公平正義及時規範,公務人員即不致任意疏離職守,於國於民莫不兩顧也。至於本訴原告還將大樓圍牆九五0地號空地也嫁訴被告所佔用,田此足資證明原告不依據主張,背離事實呈顯,當無疑義。
㈤原告係國家保產官署,與系爭地近在咫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然近五年
來,均未見其到場設椿釐界、糾正、通知抑或禁止使用,空憑訴狀於法無據,因其凟職之故,反導致被告受害。
㈥綜右所揭,原告如未能提出對火災前向被告催告等項事證。即證明導致被告災後
,在無任何人主張其界址被越界誤整,而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自應歸責原告所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因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規定至明。綜右各節事實再提出答辯。
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爰更正被告之名稱為「趙嘉勳即甲0000000000」,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二、九五0地號國有土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而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面積各為七十八及十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七四七、八七六元,今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之占用面積應為七十八及五平方公尺,為此爰重新核算使用補償金為七二七、六二0元(表一、表二),特更正如訴之聲明。
三、另檢附現場照片五紙,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鄭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