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 鍾月順 TJU
住GG現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原告台灣之住所。嗣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竟未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告訴狀、結案通知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影本各乙份及調解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與被告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夫妻之一方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之行為。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即足以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原告台灣之住所。嗣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竟未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林金成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很好的朋友,他的婚事我知道,被告自婚後就沒有到台灣,原告有至印尼看過被告,被告沒有來台的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本院查無被告入出境台灣之資料,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七八○九五號函乙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迄今確實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之後即不與原告同居,迄今仍未前來台灣,足認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據此訴請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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